法律沒有規定法人更換、企業轉讓等再次審批的情形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就審批進行了明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那么,什么情況下才需要再次審批?
一、項目建設前的情形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1 ?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依據其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是否屬于“重大變動”,要看其中是否有一項或者幾項達到《關于印發環評管理中部分行業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的通知》《制漿造紙等14個行業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試行)》《關于印發淀粉等五個行業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的通知》《污染影響類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試行)》規定的條件。
2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才能決定此項目開工建設的,依據環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二、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的情形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但是備案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審批,與上述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的重新報批、重新審核不同。
三、生態環境部門發現問題時的情形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1、“可以”。?《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2、“必須”。?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出現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就需要對環境影響再次進行相應形式的行政審查”。
對于項目已建成而投入運營的企業來說,轉讓手續只需按照企業轉讓的要求進行,而與企業所擁有的項目無關(如果企業擁有很多已建成的項目,一一都進行轉讓顯然不合適),除非建設新項目或者原有項目發生了重大變動。
法律之所以沒有規定法人更換、企業轉讓等再次審批情形,就在于環評內容與此無關。
其第十七條規定了環評報告書的內容:“建設項目概況,周圍環境現狀,環境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環境影響經濟損益分析,環境監測建議,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要求最高的環評報告書,具體詳細內容也只是與建設項目的性質本身、所在位置、環境影響及其防治措施密切相關,而與由誰經營、替換操作、可否轉讓等關系不大。
四、企業主體更換與污染處理設施及排放無關
《行政許可法》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條分別就設定行政許可原則、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和可以不設行政許可事項作了規定。其中可以不設行政許可的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同時依據《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規定:“完善污染物排放許可制。盡快在全國范圍建立統一公平、覆蓋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業排放許可制,依法核發排污許可證,排污者必須持證排污,禁止無證排污或不按許可證規定排污”,就轉讓后的企業來說,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未發生變化,也就沒有必要再設定審批。
同時環評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此外,按照《民法典》有關規定,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如轉讓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即可,也即在依法辦理、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企業可以自由轉讓。
依附于企業而存在的環評手續,并沒有特別規定,也只有隨著企業轉讓才有存在意義。最為重要的是,企業主體的更換與污染處理設施及排放無關,只與轉讓后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及管理有關(排污許可需要再次審批)。
因此,轉讓企業,其環評手續不需要再次審批。
來源:生態環境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