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弄虛作假”?
所謂“弄虛作假”,是指偽造和篡改監測數據。
2.什么是“篡改”監測數據?
根據原環境保護部于2015年12月29日印發的《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15)175號)的規定,篡改監測數據,是指利用某種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條件,故意干預環境監測活動的正常開展,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行為。
3.什么是“偽造”監測數據?
根據《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15)175號)的規定,偽造監測數據,是指沒有實施實質性的環境監測活動,憑空編造虛假監測數據的行為。
4.“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類別?
根據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公安部、工信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國家質監總局共同印發),其中第6條規定,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偽造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動監測儀器設備的監測數據,包括四種情形:
一是違反國家規定,對污染源監控系統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污染源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是破壞、損毀監控儀器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及其它監控設施的,以及破壞、損毀監控設施采樣管線,破壞、損毀監控儀器、儀表的;
三是稀釋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擾監測數據的;
四是其他致使監測、監控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情形。
5.實際案例中“篡改”監測數據的情形?
在實際案例中,被追究法律責任的“篡改”行為包括以下七種情形:
一是故意更換、隱匿、遺棄檢測樣品或者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樣品保存條件等方式改變檢測樣品性質;
二是故意漏檢關鍵項目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改動關鍵項目的檢測方法;
三是故意改動、干擾儀器設備的環境條件或運行狀態或者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檢測設備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或者人為使用試劑、標樣干擾儀器的;
四是故意不真實記錄或者選擇性記錄原始數據的;
五是篡改、銷毀原始記錄,或者不按規范傳輸原始數據的;
六是對原始數據進行不合理修約、取舍,或者有選擇性評價檢測數據、出具檢測報告或者發布結果,以至評價結論失真的;
七是擅自修改數據的。
6. 實際案例中“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在實際案例中,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偽造”行為包括以下七種情形:
一是紙質原始記錄與電子存儲記錄不一致,或者譜圖與分析結果不對應,或者用其他樣品的分析結果和圖譜替代;
二是檢測報告與原始記錄信息不一致,或者沒有相應原始數據;
三是檢測報告的副本與正本不一致;
四是偽造檢測時間或者簽名的;
五是通過儀器數據模擬功能,或者植入模擬軟件,憑空生成檢測數據;
六是未開展抽樣活動,直接出具檢測數據或者抽樣后未開展檢測活動,直接出具檢測數據;
七是未按規定對樣品留樣或保存,導致無法對檢測結果進行復核的。
7.監測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1)《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9條
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或者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100萬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2)《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00條
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20萬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3)《水污染防治法》第82條
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20萬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4)《水污染防治法》第83條
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或者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10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5)《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34條
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100萬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6)《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第45條
根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163號)第45條,檢驗檢測機構未經檢驗檢測或者以篡改數據、結果等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記過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8.監測弄虛作假的治安處罰?
《環境保護法》第63條規定,對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15日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10日拘留。
9.監測弄虛作假的刑事責任?
(1)《刑法》
2021年3月1日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229條規定,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發布《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其中明確規定,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機構在兩年內造假三次,就要判刑。
《立案標準》還明確了三種針對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判刑的情況:
一是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二是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
三是造假文件的虛構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且占實際數額30%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10. 監測弄虛作假的連帶責任?
(1)《環境保護法》第65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2)《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第12條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和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并報上級環保主管部門,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
來源:環保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