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第36條的規定,“未批先建”的違法行為未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不具有環境污染危害后果,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已經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具有環境污染危害后果的,超過五年不予以處罰。
但這一規定,僅僅是對“未批先建”這一項違法行為不再予以行政處罰,并不是對建設單位的其他違法都不處罰了。
01未批先建的可補辦環評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年版)》規定:“未批先建的建設項目需要限期補辦環評手續”。之后,在2014年、2016年及2018年修訂或修正的環境影響評價法都未規定“限期補辦手續”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18修正)》并未禁止建設單位主動補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報送審批,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對重大變更情形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原環境保護部發布《關于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環政法函[2018]31號)規定,因“未批先建”違法行為受到環保部門依據新環境保護法和新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的處罰,或者“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自建設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而未予行政處罰的,建設單位主動補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并報送環保部門審查的,有權審批的環保部門應當受理,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相應處理: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準決定;對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準,并可以依法責令恢復原狀。
02未批先建項目處罰只有一次嗎?
《關于加強“未批先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環辦環評〔2018〕18號):建設單位同時存在違反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和竣工環保驗收制度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分別予以處罰。
《關于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環政法函〔2018〕31號):
1.建設單位同時構成“未批先建”和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兩個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依法作出相應處罰。
對建設項目“未批先建”并已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同時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應當如何處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關于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法工委復〔2007〕2號)規定:“關于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卻已建成建設項目,同時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應當分別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相應處罰。”
據此,建設單位同時構成“未批先建”和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兩個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依法作出相應處罰。
2.對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處罰,不受“未批先建”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的影響
建設項目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期間,由于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一直處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因此,即使“未批先建”違法行為已超過二年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環保部門仍可以對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不受“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的影響。
3、建設項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具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別構成獨立違法行為的,環保部門應當對相關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03對違反環保竣工驗收的行為進行處罰
未批先建的建設項目也做不了竣工驗收。建設項目違反竣工驗收制度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期間,由于其違反竣工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一直處于連續狀態,因此,即使“未批先建”違法行為已超過二年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環保部門仍可以對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不受“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的影響。
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環保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是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是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是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五是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04對違反排污許可的行為進行處罰
“未批先建”的建設項目不可能取得排污許可證。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63條的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15日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10日拘留。
根據今年3月1日施行的《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此外,還有多項針對違反排污許可管理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05對以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污的行為進行處罰
“未批先建”的建設項目,大多沒有環保設施,而且往往都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63條的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15日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10日拘留。
06對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污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未批先建”的建設項目,一般難以做到達標排放,也難以滿足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對于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違法行為,有以下幾種處罰措施:
一是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60條的規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是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59條的規定,予以按日計罰。
07對重金屬超標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標3倍以上的,或者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標10倍以上的,按照刑法第338條追究刑事責任。
08對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338條追究刑事責任。
09對致使公私財產損失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按照刑法第338條追究刑事責任。
10對非法排放危險廢物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按照刑法第338條追究刑事責任。
實際上,根據《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相關法規和兩高司法解釋,還有許多針對不同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就不一一舉例了。
來源:環保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