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已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要求企業在VOCs物料儲存、轉移及運輸、工藝過程、設備與管線組件、敞開液面等環節實施全過程控制。依據《大氣法》等法律法規,對于存在VOCs無組織排放行為的企業。將會給予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以下為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9類常見違法行為,供廣大涉VOCs企業對照自查整改。
一、措施(行為)違法,如果企業未采取以下措施,屬于違法行為。
1.要求密閉但實際未進行密閉。
如:非取用狀態時敞開VOCs物料儲存容器,VOCs物料進行敞開式轉移和輸送,敞開式化學反應等。
2.要求收集處理但實際直接排放。
如:反應設備進料置換廢氣、揮發排氣、反應尾氣,冷凝單元排放的不凝尾氣,吸附單元的脫附尾氣,分離精制母液槽廢氣,真空系統排氣,開停工(車)、檢維修和清洗時的退料、清洗及吹掃排氣等直排。
3.要求密閉或采取其他控制措施,但實際既未密閉、也未采取控制措施。
如:滿足真實蒸氣壓和儲罐容積條件下的儲罐呼吸廢氣、裝載廢氣未采取VOCs廢氣控制措施,滿足逸散濃度條件下的廢水集輸與處理設施未采取VOCs廢氣控制措施,取樣過程、其他涉VOCs物料的化工工藝過程、含VOCs產品的使用過程、有機聚合物制品生產過程等未采取VOCs廢氣控制措施。
二、廢氣采用外部排風罩(集氣罩)收集時,在距排風罩開口面最遠處的VOCs無組織排放位置,控制風速未達到0.3m/s(行業相關規范有具體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三、廢氣收集系統的輸送管道,未采用負壓狀態,或者正壓狀態時的泄漏檢測值超過500μmol/mol。
四、對于設備與管線組件VOCs泄漏控制,如發現下列情況之一,屬于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a企業密封點數量超過2000個(含),但未開展LDAR工作的;
b未按規定的頻次、時間進行LDAR的;
c現場隨機抽查,在檢測不超過100個密封點的情況下,發現有2個以上(不含)不在修復期內的密封點出現可見泄漏現象或超過泄漏認定濃度的。是否按照規定的頻次和時間開展LDAR工作,應該根據臺賬資料進行認定。
五、未按規定配置VOCs處理設施的(收集的廢氣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采用的原輔材料符合國家有關低VOCs含量產品規定的除外)。
特別是NMHC初始排放速率達到2kg/h的企業如存在以下典型情況:采用光催化、低溫等離子等低效技術的,采用一次性活性炭吸附技術但未及時更換的,空氣噴涂廢氣即使采用吸附濃縮一燃燒技術但僅采用水噴淋、一道初效過濾等簡易方式進行漆霧預處理的,非水溶性VOCs廢氣采用噴淋吸收技術的,可初步認定為處理效率達不到80%,如企業提出異議,可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監測核實。
六、排氣筒高度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或者未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排氣筒。
七、VOCs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未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
(VOCs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時,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檢修完畢后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運行或不能及時停止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八、未按規定建立臺賬,記錄廢氣收集系統,VOCs處理設施的主要運行和維護信息。
如運行時間、廢氣處理量、操作溫度、停留時間、吸附劑再生更換周期和更換量、催化劑更換周期和更換量、吸收液PH值等關鍵運行參數。
九、工業涂裝企業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在廠房門窗或通風口、其他開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離地面1.5m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若廠房不完整(如有頂無圍墻),則在操作工位下風向1m,距離地面1.5m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監控點的任意1小時平均濃度值(6mg/m3)或任意一次濃度值(20mg/m3)超過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超標。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對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三)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泄漏檢測與修
復制度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條第五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要求記錄臺賬的;
(二)臺賬內容不真實、不完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關閉:
(二) 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來源:環境生態之家